54歲的張男已有多次酒駕記錄,最開始獲緩起訴,再犯後遭判有罪但易科罰金,卻不知悔改,再度酒駕,酒測值曾到1.48,前年3案分別遭判7月、8月及8月,合併執行刑1年8月,前年12月7日假釋出獄,竟又在去年12月8日凌晨3時酒駕,酒測值0.89毫克,遭台北市中正二分局移送台北地檢署。
張男到案後坦承犯行,承審法官認為,他多次酒後開自己名下的車,這輛車已可以視為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因此宣告沒收。
法官認為,張男所犯的公共危險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的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路人的作用,為避免張男仍有倖存的心態,誤認縱然再次酒駕,法院仍會輕判,此外,為避免張日後再犯同種類的罪,甚而酒後發生車禍,造成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的破碎,除了判刑1年,並將張男所駕駛的汽車視為犯罪工具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