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台北市某小學黃姓老師是被害人女童就讀該校時的校隊指導老師,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間,多次在校內體育器材室親吻被害人並撫摸其胸部,又於2017年6月底被害人畢業後某日,在校外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下體。
被害人父母指控,案發後該小學校長、導師、學務主任、體育組長等人,未依法通報並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未對被害人施以適當輔導管教、防範措施及改善校園危險空間,因認這小學所屬教職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情形,提告要求這小學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被害人父母指出,女兒因此案精神嚴重受創,需長期就醫及心理諮商,父母也受極大痛苦,應賠償女兒302萬餘,賠被害人父親100萬元、母親134萬元,元。
高院審理認為,被告對被害人猥褻及性交行為,刑事一、二審判決認他犯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性交罪,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高院認為,被告在被害人在校期間所為猥褻行為,與他擔任教師職務的教學活動間有直接、內在、密切關連性。
合議庭認為,猥褻部分是文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權、性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及被害人的父、母基於父母的身分法益,判小學應賠償被害人83萬餘元元,其中慰撫金80萬元、醫療與交通費用3萬餘元,並賠償被害人父母慰撫金各20萬元。判決指出,被告於害人畢業後在校外所為性交行為,已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小學就此部分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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