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地院指出,被告之犯行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罪嫌疑重大。
台南地院表示,被告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畏罪逃亡、規避追訴、審判程序的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需與相關共犯或證人對質詰問始能釐清案情,相關共犯涉案及分工情節仍待調查,台南地院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法官參酌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