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認為,翁啟惠雖然無罪,但他將股票登記在女兒名下的「借名登記」行為,沒有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的行為,屬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自應由該管行政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處理,法官認為,不能僅因股票買賣是以借名登記方式進行,就認定此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股票是賄賂。
對於檢察官起訴翁啟惠買浩鼎公司股票是貪汙收賄,法官認為,檢方忽略翁啟惠與浩頂董事長張念慈相識多年,翁啟惠長期透過被告張念慈投資理財,投資模式均是先由被告張念慈為被告翁啟惠建議投資標的,再由被告翁啟惠依照被告張念慈指示之金額匯款支付購買股票所需款項或償還由被告張念慈事先墊付款項。
判決指出,翁啟惠在取得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前,已陸續以自有資金購得1,460張浩鼎公司股票,並均由張念慈代為管理及處分,參考ALPHA公司在浩鼎公司股票上興櫃後出售股票成交價格,可見當時市值持續看漲,且其每股成交均價均在新台幣110元以上,是被告翁啟惠所持有1,460張浩鼎公司股票在上興櫃後之市值估算逾1.6億元,足以支付認購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所需款項9,300萬元。
翁啟惠辯稱,3,000張浩鼎公司認購款是先由張念慈借款支應,事後即由張念慈以出售代被告翁啟惠管理的浩鼎公司股票所得款項償還,這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並非賄賂,這樣的說法獲法官採信判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