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現行《動保法》第3條規定,動物虐待的定義為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經修法後,將「不作為(棄養)」「不當使用器物」也納入虐待範圍。
根據《動保法》規定(第6、25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若有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也修改《動保法》第14條規定,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爆裂物、毒物、電氣、腐蝕性物質、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獸鋏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修法後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內容刪除,未來全面禁止使用上述方式捕捉動物,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而《動保法》第2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查核及評鑑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法後增盯定「查核報告應定期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