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振龍遞補當天,新竹地檢署已對他提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由法院審理中,全案刑事部分,一審新竹地院認為,范振龍坦承賄選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的減刑規定,判范2年、緩刑5年,檢察官上訴後,二審高等法院認為,范振龍賄選,嚴重破壞選舉制度,不適用減刑規定,今撤銷改判3年2月徒刑、褫奪公權4年。
高等法院審理認定,范振龍去年為求順利當選,請託宗親范秉興在新竹縣湖口鄉進行現金買票,范秉興復請范揚貴協助買票,范振龍、范秉興、范揚貴推由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分別以每票500至1,000元不等現金向選區有投票權之賴秀菊等人買票,約定選民在去年的年縣議員選舉中投票給范振龍。
二審判決指出,被告范振龍、范秉興、范揚貴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賄選犯行,范秉興、范揚貴2人因自白、認罪讓檢調查出范振龍賄選,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減刑規定,但被告范振龍、范秉興、范揚貴以交付賄賂的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嚴重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舉能的良善美意,也影響民主政治基石的建立,被告3人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規定的適用。
高院合議庭認為,一審判決以被告范振龍、范秉興、范揚貴都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而讓被告3人酌減其刑,稍有未洽,高院認為,范振龍不應減刑,也一審判太輕,今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4年。
范秉興判1年8月、緩刑肆年,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2年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范揚貴判1年半,緩刑肆年,定讞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2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褫奪公權3年;仍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