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姓竹科工程師妻子指控,丈夫與她在2016年結婚,但丈夫婚後卻多次跟王姓女同事單獨外出約會,甚至當眾牽手、擁吻,並趁老婆不在家時,大膽把小三帶回家裡共度春宵。嚴妻透過監視畫面發現兩人姦情,立刻趕回家中,當場抓包兩人共躺一張床,用棉被包裹身體,不敢下床,床旁邊還有類似女性內褲的物品。因此,她憤而向嚴男和王女各求償150萬元。
然而,王女卻辯稱自己和嚴男是多年的好友和同事,彼此之間沒有性別上的隔閡,他們只是在公共場所單純地牽手。至於在嚴男家中借宿的事情,她指責嚴妻使用強暴、妨害秘密手段蒐證,認為所取得的證據不應該被採用。
對此,法官則指出,對於證據能力的評估應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的保障、發現真相和促進訴訟的必要性等因素,且民事訴訟法並未針對取得證據能力有所規範,而嚴妻蒐證的現場是自己的家中,因而取得的證據符合比例原則,具有證據能力。另外,法官審酌相關證據,認為嚴男和王女行為舉止親密,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最終判決嚴男和王女各須賠償嚴妻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