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07 07:47 臺北時間

港版國安法細則管很大 竟可要求台政組織配合還祭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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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
香港政府昨深夜公布了《實施細則》於今生效,內容竟要求台灣「政治性組織」配合。
香港政府昨深夜公布了《實施細則》於今生效,內容竟要求台灣「政治性組織」配合。
中國日前通過「港版國安法」後,大幅打壓港人言論與司法自由,該法適用範圍更直接包含了「全世界」。香港政府昨(6日)深夜公布了《實施細則》於今(7日)生效,內容竟要求台灣「政治性組織」配合,若不遵從或給虛假、不完整資料,可判處罰款或監禁。
港府昨日依據「港版國安法」成立的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國安委)舉辦首次會議後,晚間發布消息稱已就《實施細則》刊憲。《細則》羅列祕密警察7大極權,更盡可能保障相關人員在執法時,可有搜查、監聽、限制離境、沒收財產等權利。
港府昨日依據「港版國安法」成立的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國安委)舉辦首次會議。(翻攝自港府官網)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細則》第5條「向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及其代理人要求就涉港活動提供資料」,內容明文規定香港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藉向「某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或「某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組識或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內,按指定方式向警務處處長提交指明資料(包含在香港的活動及個人資料、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
條文更進一步指出,若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或外國及台灣代理人未按要求向港警提供資料,除非可證明已經盡力或有非可能控制的原因,否則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款10萬港幣(約台幣38萬元)及監禁6個月;而若涉及提供虛假、不正確或不完整的資料,則可被判罰款10萬港幣及監禁2年。
港府發言人稱,《實施細則》目的是確保相關人員在執行「國安法」時,所行使「國安法」第43條的權力和採取的措施,既能達到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和活動的目的,也能同時符合「國安法」總則下對尊重和保障人權以及依法保護各項權利和自由的要求。

港版國安法《實施細則》

  1. 為搜證而搜查有關地方: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警務人員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進入和搜查有關地方進行搜證。在特殊情況(如緊急情況)下,助理處長級或以上警務人員可授權其人員在無手令的情況下,進入有關地方搜證。
  2. 限制受調查的人離開香港:授權警務人員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要求懷疑犯了該等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受調查的人交出旅行證件,並限制其離開香港,以免部分涉案人士潛逃海外。交出旅行證件的人,可以書面向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申請發還該旅行證件及批准離開香港。
  3. 凍結、限制、沒收及充公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保安局局長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財產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可藉書面通知作出指示,任何人不得處理該財產。而原訟法庭可在律政司司長的申請下,命令將罪行相關財產充公。任何人如知悉或懷疑任何財產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亦有責任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向警方披露,以及不得向另一人披露任何相當可能損害或會因應上述的披露而進行的任何調查的資料。律政司司長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限制令或押記令,禁止任何人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或指明可變現財產作為押記以擔保向政府繳付款項的命令,並可向法庭申請沒收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犯罪得益,命令在訂定期間內妥為繳付追討款額。
  4. 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信息及要求協助:如警務處處長有合理理由懷疑在電子平台上發布的電子信息相當可能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相當可能會導致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發生,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授權指定的警務處人員要求有關發布人士、平台服務商、主機服務商及/或網路服務商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信息;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達該信息;或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達該平台或相關部分。但若所需的科技並非發布者或有關服務商合理可得,或有關服務商遵從有關要求有對第三方招致相當程度損失或損害第三方的權利的風險存在,則可為合理辯解。若有關的信息發布人未即時合作,而有關資訊會繼續在網上嚴重影響公眾,警務人員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檢取有關電子器材,並作出行動盡快移除該信息。有關人員亦可在指定情況向裁判官申請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要求有關服務商按情況所需提供有關身分紀錄或解密協助。
  5. 向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及其代理人要求就涉港活動提供資料: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藉向某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或某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組識或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內,按指定方式向警務處處長提交指明資料(包括在香港的活動及個人資料、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
  6. 進行截取通訊及祕密監察的授權申請:為有效防止和偵測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及保護涉及國家安全的資料的機密性,所有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行動的申請,須經行政長官批准;而進行侵擾程度較低的秘密監察行動,可向行政長官指定的首長級警務處人員申請。授權當局須確定秘密行動能符合「相稱性」和「必要性」的驗證標準,方可作出授權。根據「國安法」第43條,國安委對警務處採取規定的措施負有監督責任,而根據實行細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獨立人士,協助國安委履行上述的監督責任。此外,保安局局長亦發出「運作原則及指引」,為警務人員如何作出有關申請及行使權力提供運作原則及指引,規定警務處人員在執行有關職能時須予遵守。
  7. 提供資料和提交物料:為協助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觸犯有關罪行而獲得的得益,律政司司長或警務人員可向法庭申請批准,要求有關人士在指定時限內回答問題,或提供或交出相關資料或物料。
更新時間|2023.09.12 20:35 臺北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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