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發言人張永宏及憲法法庭書記廳許辰舟指出,酒駕零容忍與保障人權並行,大法官此一判決,僅限於《道交條例》規定的肇事後拒絕酒測或無法酒測者,對於肇事致人死傷或一般酒駕攔檢勤務,不受大法官此判決影響,許辰舟指出,若肇事致人死傷案件,已是刑事犯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原本就可以針對現行犯進行強制抽血酒測等必要蒐證。
憲法法庭書記廳長許辰舟說明,在過去針對肇事案件,若肇事者沒有酒駕跡象,如身上沒有酒味,在肇事拒絕呼氣酒測時,警方會將肇事者送醫強制抽血檢測,今大法官宣判此案後,就不能這樣做了,但如果肇事者有酒駕嫌疑,仍是可以要求進行酒測,至於駕駛人若是自撞,沒有造成他人傷亡或是遇酒駕攔檢勤務,仍是依現行規定辦理。
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已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意旨,應自今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判決書指出,原本依《道交條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的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大法官要求相關機關應自這判決公告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大法官指出,自這判決公告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的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的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判決書指出,若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肇事者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由法院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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