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院指出,本案被告李佳修自白犯罪,與檢察官調查的證據內容相符,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的犯行,考量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惡性重大、犯罪所生危害至鉅,對自首事實仍有爭執、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更生可能性稍低等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
判決指出,李佳修無汽車駕駛執照,去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先後在夜店與酒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5毫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14日凌晨4時27分許,行經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與忠孝西路車行地下道口時,因未依速限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被害人王孝展駕駛的汽車,導致車翻覆,王孝展因而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引發腦挫傷出血及肺挫傷而死亡。
國民法官法庭依被告自白及檢察提出的各項書證、物證後,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被告與他的律師雖主張本案有自首的適用,但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員警證述內容及員警密錄器影片暨勘驗筆錄記載,認被告於本案肇事現場雖已向員警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並肇事犯行,但員警張敬已經依其承辦該類案件的經驗、曾姓少年之陳述、被告滿臉通紅、全身散發酒氣等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故縱被告坦承犯行,亦與自首要件不符。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基於玩樂因素而酒後駕車,復以時速近100公里高速,恣意馳騁在台北市市區道路,致後方撞擊被害人所駕駛的車,且未於第一時間救助被害人,致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憾事,本案被告犯罪手段惡性重大,且其犯行所生的危害至鉅,從而,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的中度偏高領域。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的觀點,來對被告量刑做有利的認定;另被告與其家人間關係疏離、家庭支持系統稍嫌薄弱,更生可能性稍低,是綜合相關考量,本案僅小幅度下修調整責任刑,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6月至9年,併科罰金30至50萬稍嫌過重,判7年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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