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楊雲驊
- 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
- 新時代法律學社 理事長
我國《刑法》對於俗稱性侵的強制性交罪,規定在《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危害更為重大者,另有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加害人有如前條所稱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等方式性侵外,如再有對未滿14歲男女、施以凌虐、侵入住宅,或攜凶器,或是對精神、身體有缺陷之人等8種情形的話,加重至可處7年以上徒刑;未遂也罰。
加重態樣雖然計有8種,可以重判被告,但不包括對被害人拍攝甚至散布出去等惡性重大之態樣。其他的法律,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雖早有「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但保護對象僅限於兒童或少年,不包括成年人。另外《刑法》第315條之1第一項第二款雖有處罰偷拍、偷錄等行為,但處罰僅限於「竊錄」,故如犯罪者囂張鴨霸到於被害人清醒時對著臉或身體直接照相、攝影,本條處罰也難以適用。而且即使構成,也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痛不癢,未能有效反映當前因科技產品發達,網路盛行、社交及訊息軟體等科技傳播產品多元下,更高的惡性。
此次《刑法》在加重強制性交罪增加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行為者」的加重事由,不論是在被害人知情的狀況下,或是偷裝置如針孔攝影機般的竊錄;也不問拍攝的是被害人的隱私部位與否;也不問是將性侵過程全部或局部拍攝,只要有拍攝或散布、播送等行為之一,即成立最低7年以上之重罪,與「侵入住宅」「凌虐被害人」「對未滿14歲人犯之」「下藥迷昏」等事由同樣惡劣,藉以防止如「李X瑞」般惡性重大犯罪再次發生,可稱是一進步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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