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劉姓男子去年4月駕駛小貨車,行經新北土城擺接堡路往北行駛,被測速儀測定以時數88公里行駛,路段限速40公里,裁罰12000元。劉男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訴,從地方庭到高等庭均遭駁回,全案確定。
判決指出,劉男駕駛自小客貨車在去年4月26日下午,從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被開單「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88公里,超速4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裁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交安全講習,吊扣車牌半年。
劉男在北高行地方庭主張,從新北市警交通大隊公告可知,該處未設置固定或移動式科學執法設備,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更無證據資料可稽,測速取締標誌是否存在違規取締地點。
地方庭審認,依職務報告書,員警在事發當時擔服測速照相取締勤務,全依道交條例舉發;又從採證照片資訊可知,該路段右側懸掛「警52」標牌,地面繪有「40」字樣,沒有不能辨識或誤認之情等,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之訴無理,應予駁回。
劉男不服上訴,並主張地方庭不調查就判決,嚴重影響其答辯權,另曾聲請調查罰單與實際情形可能有誤差,一審也不理,是判決違法,請求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
高等庭審認,原審認事證明確,是依法不經言詞辯論,根據兩造書面陳述判決,據此認程序有重大瑕疵,於法無據;經核原判決駁回等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況劉男也未就判決有何不適法規或不當有具體表明,難認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求廢棄各節有理,應予駁回。上訴費用750元由劉男負擔。
判決指出,劉男駕駛自小客貨車在去年4月26日下午,從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被開單「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88公里,超速4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裁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交安全講習,吊扣車牌半年。
劉男在北高行地方庭主張,從新北市警交通大隊公告可知,該處未設置固定或移動式科學執法設備,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更無證據資料可稽,測速取締標誌是否存在違規取締地點。
地方庭審認,依職務報告書,員警在事發當時擔服測速照相取締勤務,全依道交條例舉發;又從採證照片資訊可知,該路段右側懸掛「警52」標牌,地面繪有「40」字樣,沒有不能辨識或誤認之情等,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之訴無理,應予駁回。
劉男不服上訴,並主張地方庭不調查就判決,嚴重影響其答辯權,另曾聲請調查罰單與實際情形可能有誤差,一審也不理,是判決違法,請求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
高等庭審認,原審認事證明確,是依法不經言詞辯論,根據兩造書面陳述判決,據此認程序有重大瑕疵,於法無據;經核原判決駁回等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況劉男也未就判決有何不適法規或不當有具體表明,難認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求廢棄各節有理,應予駁回。上訴費用750元由劉男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