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吳姓男子於2022年9月16日下許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82公里處時,看見女模所屬的拍攝團隊,在路旁的沙灘為女模進行全裸拍攝創作,判決指出,「容貌結合其身體特徵為受法律保障的個人資料」,吳男即拿出手機錄影,這樣的內容已足以辨識女模的容貌及身體特徵,吳男拍到的是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的個人資料。
高院判決指出,個人資料的利用應於蒐集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並在經當事人同意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或有益當事人等情況下才可以利用,吳男未經女模同意即拍她容貌及全裸、未著任何衣物的身體特徵及女模以手勢表示禁止拍攝的影片,已屬非法蒐集女模的個人資料,吳男事後還將影片傳送友人,已損害女模的利益。
一審基隆地院判吳男3個月,可易科罰金,全案上訴後,高等法院認為,吳男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拍攝時間尚短,僅傳送給1人,沒有在網路上散布,行為情節及惡性較為輕微,應屬一時失慮的初犯,吳男雖未與女模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因女模已另提民事告訴求償,法官認為,吳男經歷此案後當知警惕,雖仍判3個月,但給他緩刑3年,但要吳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