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此事,司法改革關懷互助協會理事長李震華嚴詞批評,直指:「法官知法犯法,理應罪加一等!」李震華強調,嚴重酒醉後駕車,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極可能對他人及其家庭造成無法挽回的傷害,身為法官職責是適用法律審判他人的人,這意味著他們必須比普通人更加自律、自重,因此酒後找人代駕,應該是法官的當然選項,豈可在泥醉後仍然自駕、不找代駕,張法官此種致他人死生於不顧的行為,嚴重傷害法官的形象,理應依法汰除,怎能單純以申誡記過處置!
在強調張法官酒駕事件的嚴重性時,李震華指出,根據《法官法》第 18 條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又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法官應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任何可能損及司法形象的不當行為;而第20條則明確規定,法官應避免參與與其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符的飲宴應酬或社交活動。這些法令規範都是為了確保審判台上審判他人的法官的品行端正,以維護司法審判的公正與尊嚴。因此酒測值高達1.05毫克已經接近泥醉的張法官,知法犯法,已可謂是違法情節重大,實在不能再以記過申誡了事!
李震華進一步分析到,按過往經驗,軍警人員若有酒測值高達1.0毫克以上類似酒駕行為,幾乎都立刻依照部令酒駕零容忍政策規定汰除或記2大過後免職,而法官作為法律的審判執行者,卻未能以更高的標準自律嚴懲,這樣的作為不僅破壞了司法系統的公信力,還對其他公務員產生了嚴重的剝奪感。這樣的對比令人質疑,為何理應更加守法自重的法官所承擔的責任反而較同樣執法的軍警輕?這樣的雙重標準,無法令人接受。
李震華回過頭來再指出,以刑罰而論,張法官嚴重酒駕亦應汰除,按觸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單純酒駕未肇事的公共危險罪,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酒測值高達1.05毫克,司法實務上通常判有期徒刑3到6個月,不可能給予緩刑,因此所判有期徒刑若確定,縱使可以易科罰金,依照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亦不得再擔任法官,亦有汰除之法律依據。
他進一步質疑,張法官作為司法審判者,在餐廳等公共場合中與誰一同興致高昂地飲酒致喝多了方至如此醉態?此乃事關法院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0條規定自律調查是否與不恰當之人交際應酬?進而影響審判職務執行公正性?所不可忽視的重要環節。
李震華強調,法官代表司法審判他人是正義的最後防線,必須比普通人更加自律,更加謹慎。因此,張法官嚴重醉駕行為,不必等被判刑確定,就已經嚴重違反上揭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必須立即停職,並在自律懲戒中盡快終止其法官職務,這不僅是刑罰最終的結果要求,更是司法自律的行政法規範要求下,為維護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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