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認為,被告沈慶京因先前長時間密集就醫,台北看守所因無法提供無菌環境,以及因被告沈慶京長期就醫及手術對於看守所人力造成負擔,法院7月17日訊問沈慶京時,其表示「住院於臺大醫院期間已多次進行手術,近日希望辦理出院手續」的病情現況。
法官認為,沈慶京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訴訟進行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認為沈慶京如能向提出一定數額的保證金供擔保,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措施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的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而無羈押必要。
法院裁定,沈慶京提出1億8,000萬元保證金具保金額,其中至少1億元需以自己名義提出,並限制住居在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住處,即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進行,並命沈慶京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行為,另以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監控,下次庭期為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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