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永福/退休律師
一、有仿內閣制的零件,就必然具有典型內閣制的功能嗎?
我國憲法中確實存在若干具有仿內閣制色彩的制度零件,例如立法院對行政院提出不信任案(倒閣)、行政院長得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立法院重新選舉,以及總統公布法律須經行政院長副署等。因此,有論者據此認為,我國憲法具有半內閣制的設計,更進一步主張,憲法第37條所規定的副署,是行政院長的憲法義務;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律,行政院長不得拒絕副署。
然而,這種推論可能忽略一個更根本的問題:憲法上的制度零件,不能脫離其原來設計的權力結構而單獨解釋。同樣是「倒閣」、「解散國會」、「重選」、「副署」,放在典型內閣制的權力結構中所發揮的功能,放在我國現行憲法架構下,未必能夠相提並論。
如果只因為憲法保留了幾個仿內閣制的零件,就直接把典型內閣制中這些零件的法律效果整套移植過來,恐怕會淪為畫虎類犬。
因此,副署的意義不能只說:「典型內閣制的副署是什麼?」而應先問:「我國總統、行政院與立法院的權力究竟從何而來?彼此之間如何產生、如何負責、如何制衡?這些關係與典型內閣制是否相同?」
只有釐清上述憲政結構的差異,才能了解我國憲法第37條副署制度,在憲法結構下究竟應具有何種意義。
二、典型內閣制的特色
(一)首相與閣員的產生方式及其權力來源
典型內閣制最重要的特徵,不只在於有「副署」制度,而在於行政權的權力究竟從何而來。以日本為例,首相必須是國會議員,通常由國會多數所支持的人擔任;內閣閣員亦多由國會議員出任。內閣因此建立在國會多數的信任上,形成行政與立法相互融合的特徵。
典型內閣制的運作核心在於:內閣的存續以國會的信任為基礎。因此,首相不是單純接受國家元首任命,即取得一個獨立於國會之外的行政權力;首相的權力來源,與國會多數的支持具有直接關聯。也正因如此,內閣必須對國會負責;國會如果撤回信任,內閣即可能失去執政基礎。這種「權力來源—政治責任—倒閣機制」的連結,才是建構內閣制各項制度零件的關鍵。
(二)在典型內閣制,倒閣與解散國會重選,是一套可能導致政權更替的「七傷拳」
典型內閣制中的不信任案與解散國會重選,並不是彼此孤立的制度。國會可以對內閣提出不信任案,使內閣失去國會支持;內閣則可能透過解散國會、重新選舉,把內閣是否應繼續執政交給選民重新決定。因此,「倒閣—解散—重選」是一套彼此連動的憲政機制。
這套設計之所以具有制衡功能,是因為它可能產生政權更替。例如:國會多數不再支持原來的內閣 → 內閣倒台 → 重新選舉 → 新的國會多數形成 → 新的內閣組成。換言之,國會重新選舉的結果,可能直接導致行政權更替。
這才是典型內閣制中「倒閣」與「解散」具有實質制衡效果的重要原因。
它是一套雙方均可能付出政治代價的機制,因此可以喻為政治的「七傷拳」:倒閣可能使內閣失去權力;解散可能使國會席次重新洗牌。雙方都可能因為發動這兩項機制而付出重大的政治代價。
(三)虛位元首與內閣的權力來源,正是建立副署制度的關鍵
典型內閣制中的國家元首,通常不是實際掌握行政權的實權政治領導人,而是虛位元首。無論國家元首是國王或總統,其主要功能在於代表國家;真正負責政府政策與行使行政權的,是首相與內閣。
因此,當國家元首依法作成某些國家行為時,為什麼須要首相或部長副署?原因就在於:國家元首不負實際政治責任,而真正掌握行政權並向國會負責的是首相與內閣。首相或內閣官員對國家行為的副署,代表首相或內閣官員負政治責任的象徵。
換句話說,典型內閣制的副署,本質上是「責任與權力相連」的制度。國家元首的權力行為,不能脫離真正負責任的內閣而獨立存在。所以,在典型內閣制中,副署制度與「虛位元首」、「內閣掌握行政權」、「內閣向國會負責」三者,是一個完整的組合拳。
不能只把「副署」這個零件抽出來,卻把支撐副署制度的整部機器丟掉。
三、仿內閣制零件進入總統直選的憲政結構後,副署的功能已不同於典型內閣制
(一)總統直選:行政權的權力結構已經改變
我國憲法經歷多次增修後,最大的變革之一,就是總統、副總統改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這不僅是選舉程序的變更,而是整個中央政府權力結構的重要改變。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具有直接的民意基礎。
立法院同樣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也具有直接的民意基礎。
因此,我國現行制度至少存在兩個分別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的憲法機關:總統與立法院。既是如此,為何行政院長須以副署方式,為立法院所通的法律背書?
這與典型內閣制中「國會多數產生內閣」的權力結構,存在本質上的不同:我國總統不是由國會多數選出;總統也不是因為取得立法院信任,才取得其憲法職位。總統的職位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其職權則直接來自憲法的規定。
因此,當我們要解釋我國副署制度時,就不能假定「總統是虛位元首,行政院長之副署是為其政治責任背書。」因為這個前提在我國現行制度中,並不存在。

(二)行政院長的產生方式:所謂「總統的CEO」
憲法增修後,行政院長由總統任命,不須立法院同意。這一點是我國憲政體制的重要制度變革。行政院長不是由立法院選舉產生,也不是由立法院多數黨直接組閣。他的職位來源,是總統依憲法所為的任命。如果以比較容易理解的語言來說,行政院長可以被形容為「總統的CEO」。由此可知二者之間的任命與政治責任關係。
總統任命行政院長,行政院長組成行政院,執行憲法所定行政職權。由此可知,我國行政院長與典型內閣制首相最大的不同之一,就是行政院長並非由立法院多數所產生,其職位存續也不是單純的建立在立法院的信任之上。準此,我國行政院與立法院之間的關係,不能直接套用典型內閣制的模式。
(三)倒閣與解散立法院重選結果,無法使行政權當然更替
這正是我國制度最值得注意的地方。
憲法增修條文確實保留了不信任案與解散立法院的制度。但是,問題在於:立法委員重新選舉之後,其結果有二。其一,在野黨取得國會多數;但總統不變,行政院長則可能換人。其二,執政黨取得國會多數、形成全面執政;在野黨則是賠了夫人又折兵。
典型內閣制的核心,是國會多數與內閣之間的直接連結。國會多數改變,內閣可能隨之改變。
但在我國,倒閣後的國會重選,即使造成立法院多數改變,也不會導致總統改變;總統不變,行政權的核心掌握者即不當然改變。因此,我國的「倒閣—解散—重選」機制,並不具備典型內閣制那種可能導致行政權重新組成的制度結構。
這也是為什麼不能僅僅因為我國憲法還保留「倒閣」、「解散」、「重選」這些仿內閣制零件,就直接認定副署的法律效果,必須與典型內閣制相同。
仿零件相同,放在不同的機器,所產生的效果自然不得相提並論。
(四)平行權力下的副署:不是機械式義務,而應具有「低度的憲法抵抗」
回到最爭議的問題:行政院長對立法院通過的法律,究竟是不是負有絕對而機械式的副署義務?如果答案是:「是」。那麼立法院通過法律後,行政院長即無論如何都必須副署。如此一來,行政院長對於立法院所通過法律的憲法疑義,將沒有任何暫時性的阻止能力。
但另一方面,如果把副署解釋成行政院長可以自由拒絕的權力,行政院長則取得一種實質性的立法否決權,使行政權凌駕於立法權之上。
因此,副署不能簡單地在「絕對義務」與「完全自由權力」之間二選一。比較有建設性的解釋,應該是在兩者之間建立一個憲法上的第三種功能:低度的憲法抵抗。
所謂「低度的憲法抵抗」,不是賦予行政院長可以永久阻止法律生效的否決權,更不是讓行政院長可以單純因為政策立場不同,就得拒絕副署。
而是:當行政院長認為立法院通過的法律具有重大而具體的違憲疑義時,得於法定期間內暫緩副署,並負有立即將爭議交由憲法法庭判斷的義務。
如此一來,行政院長的拒絕副署不是「最後決定」,而只是把法律公布程序暫時停下來,將違憲疑義交給具有憲法裁判權限的憲法法庭判斷。
行政院長不能自己成為憲法法庭;立法院也不能自己成為憲法法庭;總統同樣不能自己成為憲法法庭。故「低度的憲法扺抗」不是行政院長說的算,憲法爭議的最後決定權,還是應該交給憲法法庭。
(五)副署無論解釋為義務或權力,都可能造成「權力的蹺蹺板」失去平衡
如果把副署解釋成行政院長的絕對義務,會發生什麼結果?立法院只要通過法律,行政院長就必須副署。如此一來,當總統、行政院與立法院之間發生重大憲法爭議時,行政院長幾乎沒有任何暫時性的憲法防衛空間,立法權可能因此取得過度的優位。
反之,把副署解釋成行政院長可以自由決定的權力,同樣可能造成不可逆的後果。行政院長只要不願意副署,就可以使立法院通過的法律無法公布。如此一來,行政院長實際上就取得了對立法權的否決權,行政權又可能因此取得過大的優位。
這就是副署問題真正的難題:副署若只是絕對義務,權力的蹺蹺板可能向立法權傾斜;副署若成為完全自由的權力,蹺蹺板又可能向行政權傾斜。
因此,真正需要解決的,不是簡單的「行政院長到底能不能拒絕副署?」而是:當總統、行政院與立法院對同一法律是否違憲發生重大爭議時,誰來作最後的憲法判斷?
四、解決之道:建立法律公布前的憲法審查機制
合理的制度設計,不應讓行政院長與立法院,在「副署」問題上形成嚴重的傾斜,而應建立一個第三方的憲法爭議解決機制。也就是:讓副署成為暫時性的憲法抵抗,而不是最終的立法否決權。
具體而言,可以考慮修改《憲法訴訟法》,建立未生效法律的憲法審查制度。當立法院通過法律後,如果行政院長認為該法律具有重大違憲疑義,可以在法定期間內暫不副署,並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憲法法庭聲請審查。立法院亦應具有相應的聲請權,使其不必被動等待行政院長決定是否提起憲法訴訟。
這套制度的目的,不是讓行政院長擁有永久否決權,而是不讓任何一個政治機關成為自己案件的憲法裁判者。
不副署不是終點,憲法法庭才是終局裁判者。
五、不能等到法律生效後才救濟:法律公布前審查的必要性
有論者認為:行政院長應先副署,使法律生效後,並非沒有救濟途徑,仍然可以聲請憲法法庭作成暫時處分,凍結法律的適用。然而,此種思維無異於「先讓車禍發生,再檢討交通規則」。對於因法律生效所產生的損害,有時難免木已成舟、為時已晚。
憲法審查如果能夠在法律生效前介入,至少可以避免部分既成損害的發生。法國所採法律公布前的憲法審查制度,足以證明憲法審查若能在損害發生前介入,制度上自有其先見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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