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過經院方勘驗證據,訊問原告蕭男和被告龔男之後,認定龔男並無明顯殺人意圖,且雙方後來和解,判決不受理。
法院認為,被告因見到原告蕭男在現場持逼真的道具槍限制其友人的行動,因此燃放信號彈營救朋友,龔男供稱要給對方「一點教訓」,持刀械上前追趕,並砍中蕭的背部。且被告、告訴人互不認識,也非當日糾紛事主,因現場突發事件救援同伴,一時氣憤臨時起意,持刀砍向原告背部,衡諸常情,難認有殺人動機、犯意。
經院方調查,龔男持刀械揮砍蕭男時,第一刀先砍中一旁夾娃娃機台,第二刀才砍中告訴人背部,此後再無砍向告訴人舉動,若被告意圖致告訴人於死,可繼續攻擊其致命部位,應無揮砍一刀得手後,隨即罷手的情形。
雖然告訴人受傷非輕微,但傷口僅有背上一處長15公分的深度撕裂傷,但事發當時,夾娃娃機店內因燃燒信號彈導致煙霧瀰漫 ,視線不良,被告龔男也供稱:「當時煙霧很大,胡亂揮砍,不知道揮下去會那麼深」,並非無稽,因此認定龔男並非基於殺人主觀犯意而砍人,事後雙方已和解,故判決不受理。
律師張宜斌指出,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人故意為斷,行為人下手時有無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供司法者心證參考,非為絕對標準。
張律師表示,主觀上有無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的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外,更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人故意之參考,並非判定行為人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