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到今日,本來是「保護」女性的規定,卻被認為是對女性夜間工作的「限制」,近日釋字第807號解釋即認為,本條雖以雇主為規範對象,但結果不僅女性勞工原則禁止其於夜間工作,且例外仍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限制了女性勞工之就業機會,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因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到底女性要不要受到這樣的保護?在社會變遷以及參考國際勞工組織相關公約內容與國際趨勢下,已受質疑,本號解釋也逐一提出法條不合時宜、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且限制手段與保護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具有意義。不過,本項規定失效後,對於性別以外或整體勞資關係的效應,卻不可忽視。
我國《勞基法》中,多項規定均以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作為雇主合法實施之要件,無可諱言,這些規定賦予工會集體談判的籌碼,在本項規定失效後,企業無須與工會協商即可僱用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等同工會之集體談判喪失一項籌碼,未來如何增強協商實力,勢必影響勞工團結權的發展;而本號解釋中,對於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夜間工作、何種情形屬於女性勞工應受維護權益之判斷,不以勞工個人意願為主,而是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集體合意」取代勞工個人意願,此規定是否合宜?以及,我國工會組成結構複雜多樣,是否都有取代個別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或代表性等看法或疑慮,未來也可能引發工會組織於企業內部之定位、代表性、甚至消極結社自由之再探討。
此外,原條文規定除了工會同意外,尚須提供女工必要的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等。當本項失效後,對於夜間工作者勞動環境的維護,會否因大法官宣告失效而隨之有「解封」想像?例如依本條授權所訂之「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內容實為勞工於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與保護,並不僅限於女性!主管機關應「全面盤點」《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以免雇主劃錯重點,對夜間工作者原應提供的各項保護措施或預防,因此號釋字產生不再需落實或得彈性、便宜行事的聯想,都是本項宣告違憲之後更須關注之重點。
作者 吳姿慧
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