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明定,養父母過世後,養子女得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但法院若認為終止收養顯失公平,則可不予許可。此規定旨在保障養子女的權益,賦予其終止收養關係的機會;同時,考量終止收養對雙方權益影響重大,法院亦有權衡是否許可。
法院審酌阿仁同父異母的弟弟出庭同意終止收養,然而,阿民因繼承阿仁遺產而擁有價值3201萬3922元的土地5筆及存款3筆,與此同時,阿民原生家庭的親哥哥則提出異議,指控阿民過去揮霍近億元,連累生父被迫變賣養母名下2筆土地償債,令生父生前備受煎熬,因此堅決反對阿民回歸原生家庭。
法官認為阿民33歲才被收養,具備理解能力時同意被收養,明知收養的法律後果,包含負擔照顧義務與享有繼承權。如今阿民既已繼承養親逾3千萬元的全部遺產,自應承擔相應責任。
法官指出阿民繼承的遺產價值依常理判斷應相當可觀,結果他一拿到遺產,就選擇終止與養父阿仁的收養關係,此舉顯然有悖於收養制度的精神,很難讓人覺得他這樣做沒有明顯的不公平。再者,考量阿民的親生父母均已過世,他並無扶養義務需要承擔。因此,法院日前宣判指出,目前看不出來有什麼緊急或非得終止收養關係的理由,反倒存在有失公平的情況。據此,駁回阿仁的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