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被告王景玉2016年3月28日,於北市內湖區環山路一段9巷口,當街持菜刀砍3歲女童頸部,被害人身首異處而死,王男犯案動機雖受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妄念影響,但當時他明知殺人違法,又懂得躲避他人監督、選擇最佳時機及對象再實行犯罪,對被害人家屬及社會治安損害至鉅。
王景玉供稱,因懷疑自己不是父母親生,為滿足傳宗接代欲望,達成「我是堯,我是皇帝,堯是四川人,故我是四川人;皇帝通常會砍庶民的頭,因此我要砍庶民的頭;當殺人後就會有四川嬪妃來找我,完成傳宗接代事;這樣我就可以有伴,可以滿足我的性需要,所以我必須要殺人」的妄想,當街殺人。
合議庭認為,被害人身首異處死亡,王景玉手段凶殘,是可判死刑的「情節最重大之罪」,經評估再犯風險仍高,自無法輕縱,但因《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均已透過施行法而對我國產生內國法拘束力,公約規定,對精神障礙者及身心障礙者犯罪,不得處死刑之科刑權限制,法院無法判王景玉死刑。
判決指出,被告所用犯罪手段過於殘暴、駭人,不僅造成被害人家屬親見幼女遇害的鉅慟,也加深民眾情緒激化及恐慌,對社會治安危害極大,應屬得處極刑的「情節最重大之罪」,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多次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但合議庭認為,這應是為求取輕判所為,且被告至今無法對被害人家屬有任何實質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此案審判長蔡守訓為前總統國務機要費一審承審庭長、陪席法官為高雅敏、受命法官為張毓軒,合議庭指出,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的遭遇同感哀戚,也對被告冷酷惡行同感震驚,案發後民意調查顯示社會瀰漫將殺童者除之而後快的氛圍,法院置身相同社會體系,豈能不察?但基於法治國原則,在權力分立架構底下,必須摒除內心個人情緒,依據立法院所制定相關法律公平、獨立審判,因相關公約施行法的制定、施行,無法對有精神障礙及身心障礙的被告科處死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判無期徒刑;全案仍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