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查出,蔡正元曾任阿波羅投資公司負責人,明知阿波羅公司僅是中影公司股權交易的股東名義人,於2006年9月間受領中影公司5億8,000餘萬元減資款,並非實質權利人,竟未經實質權利人羅玉珍等人同意,擅自於隔年7月間,自行代表阿波羅公司與自己簽訂信託契約。
檢方認定,蔡正元又假借阿波羅公司為信託人,將減資款中的4億3,000餘萬元信託給自己後,將款項個人不動產、投資股票、外匯及繳納個人信用卡費用,共計將信託款1億3,000餘萬元侵占入己,不法所得共計3億7,000餘萬元,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蔡正元獲准。
蔡正元委請律師魏億龍提抗告後,高院認為,蔡正元所涉業務侵占之金額高達數億元,部分款項流向未明,還有流向蔡正元所設的香港帳戶。
高院認為,蔡正元之前因法院判決應返還中影公司1億7千餘萬元,經強制執行中,他已積欠甚多債務,依蔡正元陳述其名下也沒資產,僅有通告費用收入,合議庭認為,蔡正元有逃亡的能力及動機,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高院指出,依卷內資料顯示,此案資金流向經查核後,多有以現金提款、存款方式製造斷點,以隱匿金流增加追緝的難度,蔡正元已有隱匿犯罪事證情形。
高院查出,檢方僅在蔡正元家中,查扣阿波羅公司2007、2008年度帳冊,其餘部分並未扣得,蔡正元雖說稱與他無關,非由他管領,但經審酌前開帳冊關係本案阿波羅公司各款項進出名目及用途,足認蔡正元有湮滅此部分證據之虞。
法院認為,蔡正元再與同案被告、證人對於款項用途、目的、流向陳述相互歧異,且同案被告、證人多為被告之親屬,應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彼等有勾串共犯之虞,駁回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