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繼承權爭議案件,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釋字第3997號解釋,當事人如果沒有在知道繼承權被侵害後2年內或繼承開始後10年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繼承權即消滅,無法再爭遺產,大法官認為此一判例及院解字解釋,與《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意旨不符,已屬違憲,今起不再適用。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司法院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依據上述判例及解釋,民眾若未在得知繼承權被侵害後2年內,或是在被繼承人死亡10年內要求繼承遺產,繼承權即消滅,大法官認為,繼承權為「一身專屬權」,只要是當事人在世就不會消滅,不應被此一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剝奪,且10年的限制,也比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所有物的最高15年請求權時效還少,已屬違憲。
大法官雖宣告繼承權為「一身專屬權」,但也不代表當事人在發生遺產爭議時,可以在任何時間爭產,仍應依照《民法》第1446條的繼承請求權最高10年時效,以及《民法》第767條及第125條關於排除侵害及返還所有物請求權的15年時效內提告,才可以取得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