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2.16 15:39 臺北時間

他字案抓共諜糾正法務部 北檢硬起來回應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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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
監察院認為檢察官普遍以他字案的非法定方式結案,侵害當事人基本人權,並以王炳忠案為例,北檢今日發出新聞稿做出回應。
監察院認為檢察官普遍以他字案的非法定方式結案,侵害當事人基本人權,並以王炳忠案為例,北檢今日發出新聞稿做出回應。
監察院認為檢察官普遍以他字案的非法定方式結案,侵害當事人基本人權,並以台北地檢署偵辦的王炳忠案為例說明,前天糾正法務部。對此,北檢今天發出新聞稿強調,絕無假藉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執行搜索時的被告僅有周泓旭、全案涉及國家重大法益才緊急開立證人拘票,相關偵蒐程序合法且均禁得起檢驗。
監委王美玉調查指出,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被告」與「證人」身分及各種強制處分要件,現行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可聘律師,證人則沒有律師在場權,導致實務經常變相採用他字案,以法未明定的「關係人」身分進行通知,甚至假借「證人」傳訊,而剝奪被告的緘默權,衍生侵害當事人訴訟權利,法務部至今未解決爭議。
由於監院調查報告順帶提到王炳忠案,偏偏監委在調查時,根本未約詢北檢人員,卻在報告猛提北檢偵辦的王炳忠案,因此,北檢為了擔心外界誤解,加上王炳忠案正在法院審理,萬一被人曲解,拿出監察院報告向法官打槍,影響層面恐拉升到危及國家安全利益,但北檢為顧及監委顏面,只好字句斟酌,從週五傍晚起連忙加班2天,才低調做出5點回應。
檢方提到,首波偵搜時只有周泓旭一名被告,當時是以證人身分問訊王炳忠,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偵訊過程諭知證人身分權利並具結,訊畢還核發證人旅費,絕無監委所指的假藉證人訊問被告情形。
北檢強調,王炳忠被轉為被告是因為偵搜周泓旭後,辦案人員查扣其他相關事證,經過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處過濾分析,檢方才將王炳忠改列為被告,並非監院調查報告所指,檢調在搜索時就已認定王炳忠是被告。
起訴指出,王炳忠等人涉嫌利用「燎原新聞網」等組織,吸收現、退役軍人,檢調還查扣王炳忠的手札,發現內容載明「統派青年核心小組以海峽兩岸和平統一為最高目標,在中國共產黨的指導和幫助下,團結整合兩岸統一力量。」
此外,王炳忠等人還在2015年間以「星火T計劃」發展共諜組織,從檢方起訴內容可見,階段大致分成三部曲,除了訂定分級獎金制度,小組成員藉由各自對我國軍方人員結識與人脈拓展,物色軍方人員並深化交往,並透過學術活動掩護,滲透國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
由於全案正在北院審理,且涉及國家安全,此案若發生在中國,人早就莫名其妙被消失,監委高張台灣民主自由大旗雖該給予高度肯定,但若弄不清真相,此時出具遭打臉的調查報告,動機就不免引人聯想。
監委角色好比古代御史可諫官,掌握生殺大權,偏偏過去也有監委對司法個案要求調閱偵查中卷證的離譜行徑,前些日子,前監委周哲宇遭通緝竟還泡在舞廳跳探戈的荒誕行徑,更讓人聯想到諧星周星馳在電影「九品芝麻官」中飾演包龍星,包母聲稱擁有先皇御賜的尚方寶劍,沒想到拿出來竟是一隻令人無言的鹹魚,這一幕非但笑掉觀眾大牙,也讓尚方寶劍的招牌砸了。
以下是北檢新聞稿全文:
關於監察院於107年12月14日就本署與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國家安全法案件所提調查報告,有關具體刑事個案偵查部分,本署說明如下:
一、本案並無假借「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之情形
(一)本案執行搜索時所偵辦之被告為周○旭
   本案偵辦緣起為偵辦被告周○旭前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時,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國安站)將被告周○旭所有經扣案之隨身硬碟送交鑑識,並復原刪除資料後,發現其內若干電磁紀錄顯示,被告周○旭另涉及其他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後,於106 年12月19日由調查局國安站調查官持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步針對第三人王○忠等人執行搜索,並就上開鑑識復原資料之真實性及案關事實訊問相關證人,詳予查證,因此,本案執行搜索時所偵辦之被告僅周○旭一人。
(二)本署於執行搜索當日對於王○忠等人確實以證人之身分依法進行相關程序
   台北地院所核發對王○忠等人之搜索票,其身分係列屬受搜索之第三人,並非犯罪嫌疑人。而本署檢察官當日對王○忠等人進行訊問時,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告以王○忠等人該案被告為周○旭,並諭知證人相關權利,及命具結,又於渠等訊問完畢後,諭知以證人身分請回,並核發證人旅費,實無假借「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之情形。
(三)王○忠等人係因執行搜索完畢後,另行發現犯罪事證,始經本署分案偵辦
本案執行搜索完畢後,因調查局國安站分析過濾執行搜索扣押所得證據資料後,發現王○忠等人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罪事實,始報請本署另行分案偵辦,至此王○忠等人之身分始列為被告,本案實無調查報告內容所指「檢察官(於執行搜索時)業認定被告地位形成」之情形。
二、本案承辦檢察官依法開立證人拘票,並無違反傳喚前置原則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同條第4項規定:「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另同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二)承辦檢察官因認本案確實具有急迫性,始依法開立證人拘票
本案承辦檢察官於執行搜索前,經評估相關案情後,因該案犯罪事實牽涉國家安全之重大法益,為期發現真實,避免證人間相互勾串,認本案確實有同時對王○忠等各相關證人隔離訊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乃於證人林○正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經執行現場之調查官電話請示承辦檢察官後,由調查官出示承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4款及第178條第1項之規定,所開立之拘票拘提證人,其程序並未違反傳喚前置原則。調查報告稱本案「違反傳喚前置原則,形同逮捕被告之手段」,實有誤會。
更新時間|2023.09.12 20:28 臺北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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