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指首先出,管中閔先前在擔任政府公職,包括行政院政務委員、經濟建設委員會主委、國家發展委員會主委,以前,即曾應報刊雜誌邀請,就國內外社會情勢之評論而投稿,於擔任政府公職後,仍繼續少部分投稿,但並非所投稿件均獲採用。更從未擔任或兼任報刊雜誌任何職務,與報刊雜誌間也無定期供稿契約關係。
律師團聲明第二點指出,根據詮敘部75年9月5日(七五)臺詮華参字第46252號函: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41年11月22日第11號解釋,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至於報社特邀專欄供稿,倘不涉職務上事務,尚無禁止之規定」。為專欄供稿,銓敘部早已表明為法所不禁,如今監察院以在專欄投稿取得稿費作為認定兼職的依據,顯然於法無據。
聲明第二點強調,依據司法院32年4月28日院字第2508號函:「公務員在報紙雜誌投稿、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或編輯研究學術之雜誌刊物,均非本條第1項所謂經營商業」。律師團指出,依司法院函,於報刊雜誌投稿並非從事業務行為,屬於言論自由範圍,法律從未加以禁止。
第四點聲明指出,《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發表著作或於報刊雜誌撰文投稿恰屬最典型核心之言論自由範疇,此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因著書論述或撰文投稿的次數、收受稿費與否或是否以其名義為之而異其保障。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等解釋,「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
律師團認為,對人民《憲法》上權利的限制必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訂定,或經由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之始可(此時依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尚須有具體明確的授權依據始可)。而我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顯無禁止或限制公務員於報刊雜誌撰文投稿的言論自由,更沒有授權行政機關可以訂定限制撰文投稿的言論自由。
第五點聲明則指監察院王建煊前院長擔任公職長達數十年,著作等身,各報社論出自其手者不知凡幾,從未聞有何不妥。知識份子在報刋為文傳遞理念,分析社會局勢,此種文化性、知識性、學術性的活動應予禁止或應予鼓勵,相信社會自有公斷,聲明最後則指出,監察院對管中閔校長以法無依據的理由提出錯誤彈劾,令人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