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在一審論告時主張,首先,高虹安所援引的吳成典案與高案情節不同,吳當初遭起訴是因「無實際工作的人頭助理」,高案則是低薪高報、浮報本薪與加班費;其次,該判決是14年前的見解,近年多件判決見解,無論低薪高報或人頭助理都曾遭判貪汙有罪,但吳案的判決見解卻認定人頭助理詐領助理費不構成貪汙,不僅與目前多數實務見解相悖,也與高主張「唯有人頭助理才構成貪汙罪」的辯詞自相矛盾。
至於高虹安在一審宣判後主張,過去諸多助理費判決,皆是將民代於職務相關支出(如私聘助理)扣除所認定的不法所得,而她以個人款項用於辦公室或助理相關之公務支出列舉超過80萬,大過於法院指控她貪污不法所得11萬,以此證明她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高的辯護律師一審階段也以馬英九特別費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當依據,主張「大水庫理論」,只要公用支出大於所得,就無不法所有意圖。
但對於高的見解,合議庭在判則援引童仲彥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以及顏恒通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一一打臉高的說法。
一審合議庭在判決中舉童仲彥案為例,指「立委不得任意以助理費支用辦公室或服務處等開銷」,另舉顏恒通案說明指出,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的預算編列,是「補助性質」,衡量政府財政負擔,立委自當樽節,超過的部分,應由議員「自費處理」,因此,《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的構成要件中,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不容恣意擴張解釋,否則無異承認民代可以取得比一般民眾更加優位的法律地位。
合議庭也認定,高虹安明知向立法院申報酬金及加班費有「低薪高報」的浮報情事,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具備「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此見解,不會因為繳回至辦公室零用金後實際由何人保管、如何保管、供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使用、高虹安個人私用或其他用途,以及事後是否歸還代墊高虹安的私人費用,而有不同。
針對高虹安辯護律師所主張的馬英九特別費案「大水庫理論」,一審判決書則指出,該案涉及的是機關首長以領據列報「特別費」,與高虹安案涉及「浮報公費助理酬金及加班費」的基礎事實迥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