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裁定指出,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及必要性審酌,無需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需釋明「很有可能如此」即可,合議庭法官認為,高虹安因貪污等案件,經一審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裁定書指出,被告高虹安為前立法委員、新竹市市長,曾經留學,可認有豐富人脈、資源及相當資力可供逃亡海外。合議庭認為,趨吉避凶,人之本性,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案件順利進行,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程度權衡,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一審宣判時,同案另4名共犯,不認罪的前公關主任王郁文判2年緩刑5年;已認罪的高虹安的前辦主任陳奐宇判1年緩刑3年;綽號「小兔」的前行政主任黃惠玟判2年緩刑5年;前法務主任陳昱愷判無罪;全案上訴二審後,高院合議庭認為,全案是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對於助理費規定判高虹安有罪,但此法違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1月聲請憲法庭大法官裁判並停職審理,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後,高院4月21日再度開庭並裁定高虹安限制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