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就是即便泰通因買賣澄清湖大樓,而取得溢價1億元,最終也是歸由中信金享有,不會損害中信金利益,何況該1億元價差,也經法官認定有匯回中信金,此不僅有已經判決確定的3億美元案,法院認證的中信金控子公司架構及金流圖為憑,連檢察官起訴書都有明載。
本刊取得法院認證的中信金子公司金流架構,顯示中信金百分之百持股控制中信資產公司,再由中信資產輾轉投資設立泰通公司。本刊也取得當年設立泰通的原始文件及投資款金流,均顯示泰通公司成立資金確實來自中信金集團轉投資的Newton,因此屬於中信金集團控股之投資公司無誤。


由於泰通公司是中信金集團財務投資用的「特殊目的公司」(SPV)身分,泰通賺到的價差,等同是中信金賺到的,如同把左口袋的錢放到右口袋,但此次法院卻判處辜仲諒有罪,引發法界熱議。
針對突判辜仲諒有罪,法界人士指出,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特別出具解釋公告說明,所謂SPV即企業在表面上並未控制某些經濟個體的所有權,但透過交易的安排在實質上掌控其經濟利益。因此後續上訴審理,檢辯攻防重點落在泰通公司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有關SPV的定義,及傳訊金融專家證人鑑定,以利釐清事實。
長期擔任台北地院及高等法院金融專庭法官的紀凱峰去年已轉任律師,他受訪時明白指出,法律並沒有完全禁止關係人交易,且金控集團為了集團整體最大利益,會廣泛運用旗下子公司進行交易,這已是商界的交易常態,因此不能只因為金控運用子公司進行關係人交易,就一概認定這是不合營業常規的背信交易。

紀凱峰表示,要成立特別背信罪最重要的2大因素,第一是公司經營者有徇私舞弊的背信行為,也就是公司經營者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公司最大利益;第二是經營者的決策會造成公司財產損害。他舉例說明,如果經營者以人頭名義私設公司來與公司進行交易,趁機賺取差價中飽私囊,即會構成特別背信罪及非常規交易罪。
紀凱峰同時指出,假如子公司是母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從屬公司,在財務及會計上子公司的交易損益會全數歸屬母公司,子公司賺1億元就等於母公司賺1億元;同時假如母公司經營者是為了集團整體最大利益的需求目的,而安排子公司與他人進行交易,在這種情形,就很難說經營者是為了徇私舞弊而有背信行為,且即使交易利益留存在子公司,因為子公司的損益全數歸屬母公司,也很難說此種交易安排會造成公司財產損害。
紀凱峰進一步指出,司法實務常見的經營階層舞弊交易,舞弊者通常會利用一間由自己私設、非由母公司投資且毫無財務支配關係的人頭公司來進行,這樣不但母公司財報不會揭露,而且交易價差也不用歸屬母公司,可盡歸自己獨享。假如辜仲諒要利用澄清湖購地案中飽私囊,應該會用一間跟中信金控毫無投資及財務支配關係的人頭公司來做,這樣交易價差就是紮紮實實地給自己賺,而且沒人知道。
但從相關金流及公司設立過程,澄清湖購地案中的泰通公司是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投資成立,這筆交易縱使形式上由泰通公司賺取價差一億元,但在財務及會計上,這筆價差利益自始就是紮紮實實歸屬於中信金控,而非辜仲諒。因此,關於辜仲諒是否有徇私舞弊的背信行為,及中信金是否因此交易受有損害,應會成為本案二審的焦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