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判決指出,台新金與財政部的合約仍有效,而財政部在2005年後對彰銀的持股,至今並無賣出或買進情形,另台新金在2005年標得彰銀特別股後,依據彰銀2016年12月的回函,台新金仍是彰銀最大股東,知情人士指出,在6月的彰銀股東會中,台新金得靠股權實力與官股競爭董監事席次。
判決指出,2005年財政部標售彰銀的新聞稿及函文關於標售條件,已構成合約條件,台新金在入主彰銀後,彰銀財務結構大幅改善,創造彰銀、股東及員工三贏局面,合議庭認為,財政部身為彰銀第二大股東也蒙其利,基於股東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合約有效,但財政部卻在9年後說無效,違反誠信原則,造成政府失信於民的惡例。
合議庭認為,台新金與財政部關於彰銀案合約有效,但並非永遠有效,判決指出在財政部已出售彰銀持股,或台新金控已不是彰銀最大股東時,雙方的合約就無效,因此判財政部仍持有彰銀股權且台新金屬彰銀最大股東時,應支持台新金取得彰銀董事會過半席次。
財政部與台新金雙方律師今均到庭聽判,但均不願立即說明判決對誰有利,本案是台新金不滿認為財政部違反2005年「入股即主導經營權」承諾,導致台新金失去彰銀經營權,2015年訴請要求財政部賠償165億元或官股讓出3席董事及確認契約存在,一審判契約存在,財政部在台新金仍屬彰銀最大股東時,不得妨礙台新金取得彰銀董事會過半席次。
台新金在一審的三項訴求中,在二審撤回賠償165億元及要求官股讓出3席董事的聲明,僅剩在一審獲判勝訴的確認契約存在這一項,二審針對台新金要求財政部移轉彰銀經營權給台新金的部分判決駁回,另一審判財政部在特定條件下,「不得妨礙」台新金取得彰銀過半「董事會」席次,二審雖將改為「應支持」台新金取得彰銀過半「普通董事(或用一般董事)」席次,但知情人士指出,台新金仍是得靠股權實力,在6月的彰銀股東會中與官股競爭董監事席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