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台大醫院鑑定,凶嫌身體及腦波都無異常,關鍵的心理衡鑑部分,智力中下,具有潛在焦慮,情緒調適不順暢及對外界的不安全感偏高,為了更進一步了解梁嫌的心理狀態,台大又根據凶嫌自述犯案經過及審判過程表現、證人筆錄、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法醫研究所鑑定說明函及於監所看診紀錄等資料進行分析。
台大發現凶嫌在看守所曾有幻覺,看見舍房的大門有眼睛,羈押一段時間後,在未服抗精神病藥下,幻覺幻聽病症都消失,症狀疑似處於甲基安非他命或卡西酮類物質引起的精神病症。
就連弒母砍頭的駭人聽聞過程,曾有多次詐騙前科的凶嫌也一概稱不知道,台大認為,凶嫌可能使用多種物質而誘發精神病症狀間接造成片段失憶,這是對其失憶現象最有可能的解釋。
不過,根據判決書所載,台大鑑定部分通篇找不到有認定凶嫌心神喪失或無行為辨識能力用語,反倒是合議庭不斷使用根據法醫所及台大鑑定一詞,認定凶嫌載犯案時的精神狀態已無行為辨識能力。
不止於此,合議庭在論述凶嫌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部分提到,若凶嫌為模仿新聞媒體上近年較常出現精神病患者砍頭行為,試圖以「詐病」來躲避刑責,達到掩飾其殺人行為目的,凶嫌事後需靠大量的謊言與模仿症狀以彰顯其因為精神疾病而殺人,以達到規避刑責之目的,謊稱失憶或為手段之一,但以被告教育與智能程度,要進行規劃執行而達到此種效果並非容易之事,較不可能為詐病。
凶嫌在弒母前雖已出現自言自語及咆哮、叫罵、踹門等行徑,但台大鑑定也提到,他曾有多次詐騙前科,至於不可能詐病的說法,除了是合議庭自行認定外,被告殺人時,因施用摻有卡西酮類物質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合議庭也提到當時是在毒品作用最強期間,已陷於欠缺辨識行為能力,應屬不罰。
此外,合議庭又認為凶嫌事前沒有殺母犯意,也沒有預見施用毒品後會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及此病狀對行為所產生的影響,因此,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亦即「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仍應負責」的但書規定,因此判決無罪。
不過,法醫所強調他們並非精神鑑定機構,當初函覆桃園地院的意見雖提到凶嫌精神喪失及瘋狂殺人等語,但僅是法醫個人意見,更沒提到凶嫌弒母時處於卡西酮毒效最強階段,加上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字句斟酌,也沒認定凶嫌犯案時無行為辨識能力,高檢署已表明將提上訴緊急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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