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雲驊
- 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
- 新時代法律學社 理事長
回到法律規定。《刑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許多人看到此規定後,就直覺地認為,原來酒醉或吸毒後讓自己陷於無法辨識的狀態就可以勇敢地去犯罪,反正將來用「我完全記不得了」「當時我腦筋一片空白」等說詞便可以脫免刑責!立法者早知有人會濫用此一規定,所以在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例如對公司某同事早已看不順眼,想修理他一頓,但平日只能「敢怒不敢言」,某日下班後假意邀他去熱炒店暢飲,等喝到大醉後,藉酒意壯膽痛毆那位同事洩憤。此即本項所稱「故意招致辨識能力欠缺而犯罪」,法律仍要處罰。
此一規定,學說上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從字面上不容易瞭解,簡單地說,是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已有犯罪故意,之後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例如飲酒或吸毒),以致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降低後,再實行該犯罪行為。以前例而言,行為人在計畫階段,他是意思清楚、有責任能力,也就是在「原因」階段「意志自由」,只是在實際犯罪時是故意陷入「辨識能力欠缺」,仍要處罰。要注意的是,如果是「過失招致」的情形也要處罰,例如自己知道酒後常會失控暴衝,卻在酒席上不知節制或避免,在公司聚會時喝得大醉後向同事揮拳,法律一樣要處罰。
重度酗酒或吸毒造成精神疾病以及犯罪時欠缺辨識能力者,法律基本上認為行為人是病人,需要的是治療,而不是重罰。但對於一般心智正常的人,如果認為藉酒或毒品「壯膽」後犯罪法律即不處罰,是對法律有嚴重的誤解,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正是防堵濫用的機制,依法仍然要處罰,不可不慎。
★鏡週刊關心您:珍惜生命拒絕毒品,健康無價不容毒噬。
★鏡週刊關心您:未滿18歲禁止飲酒,飲酒過量害人害己,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