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熟知的《貪污治罪條例》,係源自於動員戡亂時期的舊產物,看似重懲貪污犯罪,其實諸多條文及司法實務的解釋,常造成「罰得重卻罰不到」的窘況。例如立委看似權限很大,但在法案決定上,立法院是合議制,由多數立委按多數決組成,並非一個人說了算,這與行政決定或司法判決均有決定者不同。況且一個法案從提案到最後通過,要經過許多人參與的各個步驟,很難確切證明某個立委可以「操縱全局」而定案。例如立委收錢代辦一場公聽會後,要與最後的法案結論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實頗有難度。過去發生過「中藥商行賄立委案」及「牙醫師公會行賄立委案」,纏訟多年,卻鮮少有涉案立委被定罪,即為著例。
其次,《貪污治罪條例》內規定的收賄,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職務上之行為」的區別,前者惡性較重,故處罰也不手軟(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是很多公務員收賄案件,業者送錢去只是要求「多多關照」,既沒有明指要關照哪個案件,也沒說怎麼關照(不要查太凶,還是執照快點過?),這算是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回到立委部分,法律內容該怎麼修,常常沒有固定答案,強烈主張某種看法算是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也難以認定。又如「職務行為」究竟是採法定職務權限或實質影響力?也是爭議不斷,司法往往因模糊不清的定義及嚴格認定背上黑鍋。
公務員享有人民所沒有之公權力,執法需客觀公正才能受人民信賴,故要求其清廉、謹守分際絕不為過。我們應擺脫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的狹隘窠臼,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及先進國家的例子,對於像立委這種有「影響力」的人士,增訂「影響力交易罪」,只要其運用影響力喬事情而獲取非法利益即可成罪。另外,公務員收錢與職務行為間不一定要嚴格認定有「對價關係」才成罪,只要有關連性(送錢給公務員,但只模糊地要求「多多關照」)即構成接受「不法餽贈」而成罪等,方能改善我國現行法對貪污犯罪「罰得重卻罰不到」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