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指出,就「劍青檢改」的「最高法院大法庭應光明磊落提出正確解方勿胡亂下指導棋徒增基層司法人員工作負擔更無助實現正義」聲明,最高法院聲明如下:
一、依本院近10年來之客觀統計數據,本院撤銷下級審裁判之比率,均維持在10%至11%不等,基於「無害違誤原則」,9成比例均維持下級審裁判,前揭聲明所指「最高法院經常吹毛求疵撤銷下級審判決,才是造成基層工作負擔的始作俑者」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刑事審判係由檢察官、被告雙方當事人立於訴訟主體的地位(基於武器對等,被告並受律師協助),互相攻防,法院則本於中立、客觀、超然公正立場,予以裁判,構成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各有角色,彼此分工,審判實務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此一不利益之事項,向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檢察官在此一程序中缺席,宛如「隱形人」,形成法院與被告對打之局面,破壞刑事訴訟法三面關係之角色與分工。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係本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之精神,並參酌本件鑑定專家學者及林永謀等國內學者之意見,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係導正職權進行主義框架的一小步,符合刑事訴訟法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建制。
三、本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業已指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尤其撤銷假釋後執行完畢與否等情形,單純由前科表無從判別,必須與執行資料相互核對,始能核實。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旨。是以,倘檢察官未「提出」前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如檢察官單純以聲請函查證據之方式規避其「提出」前揭相關執行資料之責任,自非法之所許,法院予以駁回,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四、倘檢察官對於個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已慎重考量,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充分評價被告罪責。
五、累犯為主觀主義的產物,包括法官在內之各界就刑法累犯規定應予廢除之聲浪從未間斷,理應由主管刑法修正之權責機關妥為因應。
六、「劍青檢改」上開聲明未確知詳情、流於情緒,本院深感不妥與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