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指出,劉彥君原本是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去年4月12日辭職,他在任職期間,去年2月2日及同年2月22日18時至21時各申報加班3小時,前者申請加班費,後者申請加班補休,但他在這2天申報加班的期間外出,期間有與配偶見面及處理私人事務,並未全程在辦公室,他實際在辦公室時間與申報加班起迄時間不一致,未覈實申報加班時數。
此外,劉彥君在去年2月5日下午未請假,卻在離開辦公室後,於同日13時15分自博愛路開車出發,同日13時58分搭載非配偶的不知名女子前往薇閣精品旅館林森店,同日15時23分離開旅館後,該女子在車內親吻劉。同日16時7分劉返回辦公室後,也沒依規定補辦請假手續。
判決指出,劉因檢察書類品質不佳,差勤並不正常,上午經常超過10時才進辦公室,下午則於14時30分過後才會進辦公室,開庭時間皆安排在上午10時30分或11時,工作狀況異常,疑有未實際加班而申報加班費情形,欠缺自律及敬業精神,悖離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
懲戒法院認為,劉上班期間與配偶以外的女子共同前往薇閣精品旅館,依兩人共處時間達1個多小時、該旅館的性質及離開旅館後與該女子在車內有親密的舉動等情事,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自會產生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且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的疑慮,顯然悖離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易致社會大眾產生檢察官閒散怠惰、放蕩冶遊的負面觀感,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有予以懲戒的必要。
劉透過律師向合議庭說,檢察官也是人,不該因為不小心犯錯,就認為損害司法尊嚴,將司法人員的道德標準昇高到無邊無際,但合議庭認為,法官、檢察官是人不是神,當然會有七情六慾,政府自不宜無端介入他們的私生活或感情世界;但既然選擇從事法治國的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的職位,應該認知到檢察官獨立且公正地行使其專業職責時,享有極大的裁量權限,檢察權行使完全依憑其個人本於專業良知,其理論基礎就是社會對檢察官「全人格」的信任,自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信任的行為。
判決書指出,上班勤務期間不得曠職、不假外出,不僅是所有公務人員應一體遵行的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明定,更是公私立行號從業人員所應奉行的基本行為準則,劉出庭時不斷為自己為表達歉意也願繳回加班費,並表示:「一點都不喜歡當公務員,但我很喜歡當檢察官,因為讓我覺得我做的事情是對社會有用的,我當檢察官兢兢業業10幾年,每一年都在想是不是要繼續待下去」「我很抱歉對機關、檢察體系甚至司法界同仁讓外界產生不良觀感」等內容。
合議庭認為,劉對自身的違失行為坦白認錯,並體認自己個性不適合公務體系的公職生活,在遭蒐證前辭職,判罰薪4個月,即可對他有相當程度的警惕效果,讓劉在律師業或其他法律服務職場上仍應恪遵法律人倫理,也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善盡職務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