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認為,性傾向的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因素,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的排斥或歧視。
大法官解釋文指出,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的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的影響,久為政治上的弱勢,難以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同性傾向者在法律上劣勢地位。
解釋文指出,《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的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大法官認為,這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是例示,而非窮盡列舉,如果有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也是平等權規範的範圍,對於同性婚姻也應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