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本案逆轉的關鍵,台中高分院行政庭長江德千指出,最大的差異在於一審採「結果論」,不論原料為何,只要通過檢驗即可食用;二審則依據最高法院的決議,採「源頭論」,只要原料不合格都視為犯罪。
本刊調查,最高法院是在2016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做成決議: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的行為即成立犯罪,不用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不過,對於這項決議,國內不少法律學者卻持反對意見。台大法律系教授李茂生之前寫的文章就認為,《食安法》第49條的保護法益應限縮在國民健康的保障上,如此才能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頂新案一審法院(彰化地方法院)的見解,應以「致生人體健康危害之虞」為前提要件的見解,與立法理由相符。
政大法律系教授許恆達的文章也指出,攙偽假冒的保護法益是消費者健康,因此,所有的攙偽假冒行為一定要有「足以危害健康」的要件。
東吳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蕭宏宜也在文章點到,即便文義解釋上「攙偽假冒」並不以危害健康為必要,但考量到其所造成的標示不實結果僅屬於行政罰,並且與《刑法》第191條間存在刑度上的重大落差,應對其做目的性限縮解釋。
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曾淑瑜認為,「攙偽」若非攙入有毒或有害物質的行為,既不可能發生實害結果,自然沒有入刑化的必要。
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古承宗則指出,所謂的食品安全無論如何不能是包山包海,單從行政上的食品衛生管理來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例如使用人工酵母製作麵包,或高價米摻入低價米,不盡然都對身體健康有危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