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誇張的是,證明頂新採購低劣油品的證據,是用不精準的快篩方法檢測頂新儲油槽的原料油,到了一審才重新用儀器重測,再以查封7個月的油品化驗數值推論頂新當時採購的油有問題,但即便過了7個月才驗,數值也未超標太多,二審法官卻還是以此推論油品品質不佳,在去年4月認定魏應充沒有落實溯源管理,致使頂新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採購不合格原料,重判他15年。
對於一、二審法院採取完全不同的法律意見,法界人士認為,二審法院就相關證據能力所採取的標準,在最高法院先前判決中已有歧異,加上全案針對外國政府出具函文,何種要件下能與台灣公文書一般,適用傳聞法則例外,可以當作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
其二,檢察官起訴後,未經法院同意就進行境外取證,不符合我國有關證據調查的程序規定,是否有證據能力?實有透過大法庭制度釐清法律爭議的必要,為此,頂新律師團已向承審法庭提出由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的聲請,希望能釐清相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