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起訴指出,魏應充原為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錫勳為頂新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檢察官指控,魏應充為隱匿頂新公司2006年度至2012年度共7個年度銷售收入,並逃漏相對應的稅捐,由魏應充提供銀行帳戶供存入未開立發票的營業收入,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對頂新公司申報稅捐時所申報的營業所得額及稅額的查核,故意漏報營業收入額,使頂新公司隱匿營業收入共計新7億餘元,涉嫌逃漏稅2億1,937萬餘元。
二審台中高分院認為事證明確,2018年12月依《商業會計法》等罪判魏應充2年,陳錫勳1年2個月,全案上訴最高法院後,合議庭認為,二審有罪判決對於案情疑點並未依卷內資料或傳喚相關專家證人予以詳加調查、釐清,或予以具體說明或指駁,即以頂新公司尚有銷貨系統以外的其他營業項目等空泛理由,即認魏應充等2人上開相關辯稱不足採取,屬於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
三審判決指出,二審判決於事實欄就魏應充等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一方面認定魏應充等2人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主觀構成要件犯意,然於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又指魏應充等2人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的同條第4款的要件。
最高法院判決指出,二審判決書中,對於理由欄認為魏應充等2人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的罪,最高法院認為,這對於本案有無同條第5款的情形全未論及,致其所記載的事實與事實間及事實與理由間,存有矛盾的違誤,因此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