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案2012年遭《壹週刊》踢爆後林益世遭收押,林益世在前一次審理中,2021年高等法院更一審認定,他的行為並非民代「職務上行為」不構成刑責較重的貪汙罪,僅是構成刑責5年以下的《刑法》恐嚇取財罪,判他4年10個月;今最高法院大法庭認為,民代接受請託後關說、施壓等行行為,均為「職務上行為」,林益世將面臨貪汙罪追訴,因全案纏訟多年,已達《速審法》8年未審結的門檻,林益世若遭判有罪,可享刑期最多打5折優惠。
大法庭此一裁定,等於宣告對民代從嚴採取「實質影響力說」,不採「法定職權說」,穩可避免民代收錢後向政府單位關說或利用質詢之名行護航之實等爭議,大法庭裁定指出,民意代表受託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的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實質上是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去影響承辦人員職務的執行。如果民意代表是在議場內利用職權為關說、請託或施壓,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收受賄賂罪的「職務上之行為」。
大法庭裁定指出,若上述行為不是在議場內,而是在議場外,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性質,如開會前拜會、要求相關人到其辦公室說明、出具便條或函件轉交承辦人,或者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甚至對於其他具有同一權限的民意代表勸誘、請託或施壓,使其連署、代為提案或代為質詢等等,這些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性質的行為,不論所為是否在上班時間或是否在公務場所,也都屬於《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的「職務上之行為」。
最高法院發言人徐昌錦說明指出,大法庭認為,民意代表如以這些方式收受賄賂,即已觸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裁定指出,民意代表的行為,如果形式上不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但行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假借職權圖利的規定,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的「違背法律」。
大法庭認為,民意代表若明知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規定,仍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他自己或其他私人的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縱然行為不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雖不符合職務收賄罪的構成要件,但仍會觸犯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
此案一審台北地院採法定職權說,認定中鋼並非林益世擔任立委時的法定職權範圍,2013年依公務員恐嚇取財罪、財產來源不明罪,判林益世7年4個月;二審高院改採實質影響力說,認為立委可以利用職權影響國營事業,依收賄罪加重改判13年半,但最高法院不認同,先針對財產來源不明部分,2018年判林益世2年而入獄後,已於2020年出獄,他收錢部分則發回高院,更一審前年又改依公務員恐嚇取財罪判刑4年10月,全案再度上訴最高法院後,究竟要採「法定職權說」或「實質影響力說」,合議庭決定提案交由大法庭統一見解,今大法庭裁定出爐。
全案纏訟11年,遭控涉及燒美金等犯行的林益世母親沈若蘭已被依滅證罪判刑5個月、可易科罰金定讞;林益世的妻子彭愛佳和2位舅舅遭控洗錢等罪,則已獲判無罪確定,目前還有林益世收6,300萬元部分,究竟是恐嚇取財還是刑期較重的貪汙罪一直無法確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今裁定對此統一見解後,全案可望早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