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余天認為,金管會為掩蓋行政怠惰、冤獄國賠,在104年及109年發公函給公務單位,曲解財政部的900號公告,台北地院因此判第四件冤案當事人18年,主管機關有偽造文書之虞,更有侵害人權公益的爭議。
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李永然律師在會中也呼籲,應重視TDR爭議引起的冤案侵害人權問題。他表示,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是否屬須受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應採直接、正面、個案認定,而非以900號那樣「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概括方式辦理。
根據當年在證管會二組工、負責此公告的輔大法學院院長郭土木高院證詞,民國76年還是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外國有價證券走私到我國後無所管制,因此900號公告將外國有價證券進到我國境內後,列入管制範圍;其管制對象,是原汁原味的外國有價證券。
根據郭土木解釋,TDR是我國的存託機構,在我國境內依據我國法令發行,已經不是原來的外國有價證券,而是獨立的商品,因此TDR並不是900號公告所要涵蓋的範圍。
郭土木更以時間序說明,TDR直到87年才出現,所以76年的900號公告不可能含括11年後才出現的金融商品,76年的900號公告並沒有要核定TDR為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的意思。
輔大法律系教授張明偉在公聽會表示,依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證交法》 第6條第1項所定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在無涉罪刑法定主義部分(例如民事賠償),得以規範密度較低、較寬鬆標準判斷有價證券是否業經核定。
至於900號公告範圍是否包含TDR,張明偉認為,除其公告目的原在解決在我國境內販售外國公司實體股票之法制缺漏困境,主張該公告包含TDR存在目的外類推適用疑義外,實際還涉及TDR是否經正式程序核定之疑義;該公告內容僅具體提及授權法源,文義未包含TDR。
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游進發認為,因為 《證交法》 第6條不允許概括認定,900號公告作為核定行為的法律解釋適用,在主管機關是違法行政,在法院是違法判例。
金管會證期局副局長高晶萍會中回應,財政部(76年)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告,已核定TDR是證交法之有價證券,尚無修正必要,建議維持現行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