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理認為,泰山企業1960年創立、資本額49億元,1972年便將泰山2字註冊為商標,比徐泰山汕頭火鍋更早註冊,長年使用於八寶粥、食用油、茶飲等商品,且泰山不僅是上市公司,還積極拓展通路與跨足出版書籍、慈善事業等多角化經營,泰山2字經該企業廣泛使用而成著名商標,依《商標法》對著名商標的保護,任何人未經同意不能擅以泰山作為商標。
泰山企業指控,徐志良未經同意於2020年申請註冊徐泰山火鍋商標,用於高湯、茶飲、調理包、火鍋店菜單等商品或服務,更透過源汕公司銷售徐泰山祕方沙茶醬,認為徐泰山與泰山兩個商標都含有泰山,外觀、讀音相同,兩者皆屬食品業,徐志良此舉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泰山企業商譽,因此提告要求徐泰山火鍋及源汕公司不得使用泰山兩字作為招牌、商品名稱等,現有的招牌、名片、網頁也應該拆除或銷毀、刪除。
一審法院認為,泰山企業於1972年即註冊泰山商標,使用於八寶粥、飲料等商品,比1976年創的徐泰山火鍋早,且其資本額49億元,又是上市公司,歷年來媒體報導、廣告不斷,經泰山企業廣泛使用泰山商標的結果,令一般消費者只要聽到泰山,就會聯想到泰山企業,足以證明泰山兩字是泰山企業所有、全台家喻戶曉的著名商標。
而徐志良沒有理由不知道上述事實,卻仍於2015年以泰山小吃部辦理商業登記,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依《商標法》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
法院據此認為,泰山企業的主張有理由,判決徐志良及源汕公司不得使用泰山兩字作為招牌、商品名稱等,認定現有招牌、相關網頁等,也應拆除或銷毀、刪除,此舉等同徐泰山火鍋將不復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