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內表決大戰
晚間二讀通過條文
第59-3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第59-4
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
第59-5
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祕密事項。
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台幣1萬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5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59-6
舉行聽證會,應於開會日5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聽證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5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聽證會之通知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一、會議主題;二、受邀出席之有關機關或人民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聽證會舉行之時間、地點;四、聽證會之程序;五、表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六、本章提及之相關權利及義務;七、本章相關或其他應注意或遵行事項。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專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第59-7
聽證會,應作成聽證會紀錄。前項聽證會紀錄應載明出席人員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電磁紀錄、證據,並記明出席人員於聽證會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聽證會,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聽證會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者及發問人當場簽名;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席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者及發問人閱覽,並簽名。前項情形,陳述者或發問人拒絕簽名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事由。
陳述者或發問人對聽證會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席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第59-8
聽證會報告應於聽證會終結後15日內提出,經主席核定簽名後,除不公開之部分外,送交本院全體委員,並將得公開之報告刊登公報。
第59-9
聽證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重要參考。前項報告有關出席受調查者,涉及違法或虛偽陳述應予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