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認為,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也就是結婚,這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章,也沒有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的社會秩序,解釋文指出,相同性別二人的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的磐石。
解釋文也指出,我國現行《民法》婚姻章,並沒有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也就是說,法律沒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者,可以構成婚姻無效、撤銷或訴請離婚事由,大法官認為,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要素,解釋文指出,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是事實,但這與異姓婚姻中,夫妻無法生育或不想生育所造成的結果是相同的,因此,不能以繁衍後代為理由,不讓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不應讓同婚與異性婚者有差別待遇。
大法官認為,同性婚或異性婚,對於婚姻的親密、排他永久結合的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都應受《憲法》第22條關於婚姻自由的保障,解釋文指出,現行婚姻章規定,沒讓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顯然是立法上的重大瑕疵,已屬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