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息一出,就有人質疑政府的行為侵犯人民隱私權,人民私密生活以及行動軌跡等遭政府監看、記錄。隱私權以及私密生活等,《憲法》固沒有明文保障,但經過司法院在多號釋字內,明確承認隱私、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要注意的是,受《憲法》保障的權利不是「絕對不容限制」,《憲法》第23條已經明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可以法律限制之。《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一項第四款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可以採行如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另第三項要求「入、出國(境)之人員」對這些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對於那些不遵守規定的人民,亦即「於防疫期間,受隔離或檢疫而有違反隔離或檢疫命令或有違反之虞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八條授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得指示對其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這些蒐證、記錄的內容,可作為防疫措施調整、防止疫情擴散以及日後處罰的依據。
按此,政府對於違反隔離或檢疫命令或有違反疑慮的人,輔以現代科技,例如「人臉辨識比對」「基地台位置確認」「監視攝影器與車牌追蹤」「刷卡記錄」,甚至出動無人機等,蒐集、分析他的行蹤以及接觸史,以確認有無遵守檢疫規定或措施等,可說於法有據。另要注意的是,依據特別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避免疫情擴散,對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人,亦得為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可能涉及對於個人極敏感個人資訊(如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要特別留心。
最後,縱使疫情當道且有法律依據,也不代表個人的隱私將毫無保留。執法機關僅能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要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最重要的,疫情之特殊狀況結束後,還應主動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