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帝穎說,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能否認定是著作之合理使用,判斷之基準包括: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黃帝穎強調,依據《鏡週刊》調查,張善政主持的研究案涉及抄襲的內容,包括政府報告和商周等私人著作,張善政的研究案具商業目的,因此主張合理引用的空間較低,其中又擅自引用他人著作,且比例不低,依照實務見解,張善政未必能通過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判斷基準。
黃帝穎說,更嚴肅的是,畢竟涉及5,736萬元公帑,張善政要面對的責任,恐不只是著作權法的最基本要求,更事涉違反農委會標案規定、違約及有無詐欺等民、刑事責任,仍必須向社會交代。
另有不具名律師表示,我國著作權法有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所謂「合理範圍內」係指以自己的創作為主體,而以他人資料作為「引註」、「引證」或輔助說明,如果扣除抄錄部分,自己作品就變得不完整而不成為一篇著作等情況,就不是可以主張合理使用的要件。
此外,亦不能有使他人只需參看自己的報告或研發成果,即無須閱覽他人研究報告的「市場替代」效果,否則亦非屬前開所稱之合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