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博崴於2011年2月27日獨攀白姑大山,行程是2天1夜,隔天下午3時許,他打電話給女友表示好像迷路,但應該可以走出去,女友到深夜11時沒見到張博崴回住處,打電話報案,南投縣消防局於隔天中午開始搜救未果,直到4月19日由登山專家黃國書入山搜救,隔天根據張的女友提供訊息,研判張通話時背景有溪水聲,再依山路旁折斷的樹枝、青苔踩踏痕,往下在北港溪谷找到張博崴遺體及遭雨浸濕、字已模糊的遺書。
張博崴的父母認為,警消未在第一時間組隊上山,沒有立即調閱行動電話基地台以利定位及縮小搜救範圍,也沒有主動向民間登山救難團體請益尋求援助,漫無章法進行搜救51日無所獲,直至4月19日民間山友黃國書入山搜救,隔天就在南投縣消防局聲稱已搜過的溪谷找到人。張的父母向警消求償國賠660萬餘元,一審台北地院認定,南投消防局一開始未查訪山友縮小搜救範圍,事發1個月才在找山區基地台定位,搜救錯失良機,判賠266萬餘元。
南投消防局上訴後,高院認定,消防單位救援山難事件,目的在於減少傷亡,並不是因此就完全排除人民登山可能有生命、健康或身體受損的任何風險,人民對國家並無享有登山零風險的請求權,且政府如何搜救及對山難地點的研判,也有選擇及裁量權。
判決指出,當時通信記錄無法精確定當事人確切位置,且張博崴於迷途後仍繼續移動,即便警消於接獲張博崴女友報案後立即調閱通信紀錄、查訪山友,也不能免除張博崴迷途後自甘冒險繼續下切溪谷,終因體力不支、失溫休克死亡的風險。
合議庭認為,山難救助是消防單位應執行的職務,但須在不危害搜救人員自己生命、身體安全情況下進行,否則僅是徒增搜救風險,當時搜救人員為了準備物資、裝備而未立即上山,但仍在獲報的黃金72小時內出發,雖然當時研判的事故地點與最後找到張博崴遺體處相距甚遠,也不算是過失。
判決指出,登山活動本身即有相當風險,但張博崴獨自攀登白姑大山未注意身安全,明知自己輕裝所帶口糧僅供過一夜,在發現似有迷途並接聽女友電話後應知道待在原地或手機訊號所及之處將較易獲救,卻在自身體力於糧食、裝備器材均已不足的情形下貿然切至北港溪谷,終因體力不支、失溫休克而不幸過世,這與警消未即時蒐集足供縮小搜救範圍的相關情資、沒及時出第一梯搜救隊等因素無關,也不是指揮官怠於調度及沒有主動聯絡民間團體所致生的意外,因此改判張博崴父母敗訴;仍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