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陳隆翔PO文內容:
針對兩位監察委員提出所謂的重大違誤部分,因涉及法律見解,為避免遭渠2人誤導,個人認為還是有說明必要:
一、所謂學生私章漏未論以偽造印章部份:
客觀事實是,學生經各校教練推薦為選手參訓時,被告李某即將參訓名單的學生造冊並整批代為刻印,本案有四位學員事後因故未能參訓而退出,被告李某乃在某一期選手零用金清冊中,使用渠四人印章,並造冊核銷經費。
本人偵辦時,認為被告身為協會秘書長,並為總教練,本有代替參訓學生辦理相關行政事務之權限,因此其於偵查中供稱係「代刻」等節,於常情並無違背。況本案亦查無被告有持其他同時參訓選手之私章浮報零用金或持前開事後未參訓四位學生之私章冒領其他受訓期別零用金之不法情事,則本人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未認定被告有偽造選手私章之嫌疑。
因此,本人於帶隊搜索時,雖發現相關學生私章合計約71枚,但未認定係偽造,故於與廉政署承辦調查官討論後並未予以扣案。監察委員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卻發還被告云云,顯有誤會。
至於「所謂廉政署移送書有載明偽造印章之法條,本人卻漏未論斷」云云,更是欲加之罪,因廉政署移送書係記載「刑法第217條」,其中第一項是偽造印章,第二項是盜用印章。本人認為盜用印章行為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即無庸另外論罪,因此才未在書類中交待,豈可以此認定本人有重大違誤。
二、關於彰化縣立體育場活動組橢圓章部份,未就被告侵占公印罪加以論斷部份:客觀事實是,彰化縣立體育場於民國92年前屬於獨立行政機關,當年度機關裁撤後,彰化縣政府係將縣立體育場關防、公印文收回繳銷,而前揭橢圓章外觀並非印信條例所規範之印信(按印信之形式,須為直柄式正方形或直柄式長方形,且印信字體,應用陽文篆字,此觀諸印信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即可自明)。
本人偵辦時,認為該橢圓章並無印信之形式(外觀像是一般收發用的橢圓章),因此與公印無關,且被告係持之用在浮報選手住宿費,亦即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且彰化縣立體育場又確實有和被告達成借宿體育場之租用合意,能否認定被告有將印章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或犯意,並非無疑,因此即未在緩起訴處分書中交待此橢圓章是否涉及侵占。
本人作出緩起訴後約8個月,即因生涯規劃而調動至中檢,是該案緩起訴2年期間屆滿後,本人即不知悉扣案物如何處置,況該橢圓章客觀上並非偽造之物,則監察委員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卻發還被告云云,亦有重大誤會。
三、最後我想說補充幾點:
(一)第一次被約詢(去年9月)到第二次被約詢(今年3月)期間,兩位監委主打我還有三個點:1.為何未傳喚林滄敏即簽結。2.為何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3.為何未適用商業會計法。但:1.林滄敏在後案為彰化縣政府提出告訴後,另案經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彰化地院亦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2.最高法院早在國立大學教授浮報補助費之案件中,就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有原則性的揭示,本案根本無涉公權力。3.本案曲棍球協會根本就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而以上這些點當然也在第一次被約詢時拿出來,嗆說要彈劾我來重啟偵查。
(二)我第一次被約詢後,曾經在個人臉書寫下這是我檢察官生涯來最心灰意冷的一天,畢竟基層檢察官的辦案環境已經夠辛苦了,竟然有人大花國家成本來干預檢察官辦案,尤其當我知道我在107年7月間某個星期日,為了迎接從日本回來的詐騙機房成員,還是得吞了克流感後勇往直前加班奮戰時,此際這些人正拿著顯微鏡在找曲棍球案所謂的重大違誤,我更感到我到底為何而戰….。
但昨天我知道被彈劾後,我一點都不灰心,我知道很多人在力挺我。我從來不追求名望利祿,我甚至很討厭名字公開出現,而個人辦案從來也都依證據認定,或許有些地方該被檢討,我也虛心受教,但彈劾我這已經不是我個人的事了,畢竟,倘若因為漏未引用法條或者法律見解有所歧異,就應該面對彈劾的待遇的話,那麼全國除了最高法院的法官不會犯錯外,其他各審級的司法官脖子都應該要洗乾淨待人宰割了。我會好好準備在職務法庭的這一仗,因為檢察官甚至司法官這三個字,以及司法獨立的核心價值,絕對不容許被這種荒誕的事由霸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