雞排妹提告指出,她在2012年3月21日與元和雅相關公司簽訂肖像權發表合約書,載明由該公司仲介醫美診所提供醫美整形服務,她則授權提供相關大腿醫美整形術前、術後照,供診所使用。
但2019年間,雞排妹發現,「高雄元和雅診所」使用她的寫真集照片,搭配「複合式抽脂」字眼,作為騎樓廣告看板宣傳,侵害她的肖像權、著作財產權情節重大,因此要求「元和雅公司」移除看板,並要求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1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
元和雅公司抗辯,公司並非當年「代言換醫美整形」合約的當事人,所經營業務也與「複合式抽脂」等醫學美容無關,公司確實有申請「元和雅」商標圖樣及字樣,供元和雅集團旗下各公司、診所使用,但引起爭議的騎樓看板,並不是元和雅公司設置的。
智財法院認為,騎樓看板設置的大樓,1、2樓由元和雅診所使用,3樓由元和雅公司使用,但該大樓頂樓及兩側外牆廣告,均載有「高雄元和雅診所」字樣,元和雅診所也函覆法官說,騎樓的雞排妹看板是診所設置的,因此不能僅從看板出現「元和雅」商標,就說看板是「元和雅公司」設置的。
法官認為,既然雞排妹無法舉證看板是由「元和雅公司」設置,那就不能對元和雅公司主張侵害肖像等權利,日前判她敗訴。
至於雞排妹在審理期間以備位之訴追加「高雄元和雅診所」為被告,法官認為,這會令先位之訴被告「元和雅公司」的訴訟處於不確定狀態,且元和雅公司、元和雅診所都不同意雞排妹追加被告,因此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