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檢提出三大理由,對於橋院裁定表示不予認同,包括:
一、 檢察官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而提出準抗告,依前開座談會研討結果認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
由於本案法官於114年12月30日經訊問被告蔡政宜,所做成之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及定期報到等處分,檢察官對該處分認有不服,當可立於準抗告之主體地位,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程序上當屬合法。
二、 檢察官對於同案前已起訴之蕭姓及李姓被告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移請法院繼續羈押,認為2嫌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准蕭、李2人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及定期報到後釋放處分不服,認應提起準抗告,橋頭地院以準抗告無理由駁回,惟此次對蔡政宜所提準抗告卻以檢察官非受處分人,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2次裁定理由互相矛盾,檢方亦表示不認同。
三、 依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1號主文所示,認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主文及理由明白表示肯認被告之辯護人亦可以提起準抗告,惟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當事人,且為國家公益之代表人竟不得提起準抗告,此與115年憲判字第1號主文意旨不相符合,橋檢亦表示不認同。
由於檢方對於蔡政宜交保,早已在跨年前就提出抗告,橋院卻拖至今天才駁回,除了理由荒唐引起司法圈議論,拖拖拉拉程度更是完全不輸台南地院前年裁定台鹽前董座陳啟昱涉弊交保且險些釀成縱放人犯風暴,搞得檢警動用大批人力才把陳啟昱逼出來投案,由於蔡政宜涉及洗錢金額龐大,加上妻子及一群手下外逃遭通緝,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法官裁定必須更加謹慎,才能挽回民眾對司法的信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