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權屬於《民法》第195條所稱之權利,遭受侵害時,除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外,並可以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過去實務上認為「公開道歉」就屬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的一種,因此有時判決會命被告應以自己名義,公開在報紙、網站或社團網頁道歉,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例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應在其Instagram帳號個人頁面首頁簡介處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20日,並於刊登期間將被告帳號設置為公開」、「被告應於『某某LINE群組』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0日」等。
法院可不可以命加害人在媒體、網路平台等向被害人公開道歉?強制讓不想道歉的人公開道歉,否則民事執行處就要給予處罰,是否有違憲疑慮?過去大法官在釋字656號解釋做出「部分合憲」的解釋,認為:如果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沒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的情事,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就不違憲。相反的,如果法院應原告之請求,命被告要公開發表「我禽獸不如,詆毀某人之名譽,在此鄭重道歉,並保證永不再犯!」恐怕就有自我羞辱而導致違憲之疑慮。
今年2月25日,大法官對這個問題再做出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變更了釋字656號解釋的結論!主文中清楚表示,《民法》第195條內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理由在於,強制公開道歉會干預言論自由,如果加害人是新聞媒體,還可能干預新聞自由!除此之外,憲法法庭還特別指出,強制公開道歉侵害憲法保障的「思想自由」,因為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這個理由一出來,司法實務判被告「公開道歉」也就壽終正寢了。
本判決出來後,民法「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能是指由加害人負擔費用,登載勝訴判決的啟事,或是將判決的全部或一部登載大眾媒體等手段,不可再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強制道歉」了。
楊雲驊
- 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
- 新時代法律學社 理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