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憲法法庭判決指出,今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而符合今天判決指出的情輕法重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憲法法庭判決指出,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的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的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的處罰。
憲法法庭判決指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態樣甚廣,就毒品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的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的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的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大法官認為,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的程度自屬有異,《毒品違害防制條例》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的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的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的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的案件設計減輕處罰的規定。
大法官判決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的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的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的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此判決公告日起2年內,依此判決意旨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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